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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海洋|时间:2020年06月09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A,1972年12月4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A(原告之子),1991年6月26日生人, 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971年9月17日生人,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A,1993年9月22日生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D、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辽P87F**号小型轿车沿北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陵公路16KM+565.2M处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生活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酒精检测费总计人民币22507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A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被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被告A一方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时指定行驶区域为辽宁省,事故超出行驶范围,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商业保险部分,免陪10%;诉讼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A与被告B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B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承德市XX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0天; 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53333.86元; 4、原告A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A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 6、修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修车费用支付1230.0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用3800.00元; 8、生活用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日常衣物等日常用品支付1870.00元; 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50.00元; 11、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因原告受伤,应支付其扶养人生活费用; 12、酒精检测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酒精检测费用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我公司认可53279.36元,对其中的复印费用不予认可;对4号证不认可,未提交原告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超出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及相关社保手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笔迹均一致,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不认可,未提交工作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对6号证不认可,非正规发票;对7号证不认可,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关联性,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1000.00元;对8号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10号证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11号证认可;对12号证真实性认可,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A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A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 原告A对其数额有异议,认可被告A共为其垫付费用16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其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对于事故车辆行驶范围约定为本省,即辽宁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免陪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A对上述二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A认为其均为格式条款,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A提交的证据:1、2号证客观、真实,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及原、被告责任比例,亦能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编号为0236522号的复印费票据,不属于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对于该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编号为008015632号票据为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中处理;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5号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号证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不依采信,7号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亦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存在必要性、关联性,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号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明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10号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1号证原告主张其扶养人为父亲A,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2号证酒精检测费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阶段必要产生的费用,非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对原告造成的人伤或财产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A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在原告A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过费用,对于垫付数额,原告A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A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辽P87F**号小型轿车沿北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陵公路16KM+565.2M处与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辽P87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承德市XX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434.00元;在承德市XX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9692.71元;在XX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1.65元;在兴隆县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91.00元,原告A伤残等级经北京XX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50.00元,原告主张的扶养人为A(1951年10月16日生人)为农业户口,原告A有兄妹三人,对于原告A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定损为1000.00元,在原告A住院治疗期间,被告A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投保车辆(事故车辆辽P87F**号小型轿车)仅在省内(辽宁省)行驶或按固定路线行驶,如在区域外或按固定路线行驶以外出险,保险公司免陪10%”,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A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A因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总计53079.36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2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住院20天即护理费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明确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4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认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2%,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5190.40元(10186×20×32%),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16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能够认定外,其余票据均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误工,误工前从事采矿业,依法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59661.00元计算,误工天数酌情按100天为宜,故原告A误工费为16300.00元,原告A主张的扶养对象父亲B于1951年10月16日生人(64周岁),为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16年,因A兄妹三人,故其对A的扶养份额占三分之一,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及原告A伤残等级计算,原告A主张的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76.60元(8248×16×32%÷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定损为1000.00元,原告A亦认可该数额,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3050.00元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原告所申请,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方所举证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作为申请鉴定人的原告A承担,因被告A驾驶的被告B所有的辽P87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本投保车辆辽P87F**号小型轿车仅在辽宁省内行驶或按固定路线行驶,如在区域外或按固定路线行驶以外出险,保险公司免陪10%)及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A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A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90%,对剩余70%的10%,应由被告A承担,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故被告A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B承担,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住院期间,被告A为原告B垫付费用20000.00元,原告A应予以返还, 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30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误工费16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267.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6.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3050.00元,总计人民币17359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2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31214.21元,被告A赔偿原告3468.25元,原告A自行承担其损失17913.90元(含鉴定费30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12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214.21元; 被告A赔偿原告B人民币3468.25元; 原告B自行承担其损失17913.90元; 原告B返还被告A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A承担262.50元,原告A承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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